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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荷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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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荷盧經濟聯盟統一商標法



    比荷盧經濟聯盟統一商標法

     (1971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個別商標

       第一條

      凡以名稱、圖案、標記、印章、字母、數字、商品形狀或包裝以及任何其他用來識別某一企業商品的記號,均視為個體商標。

      但商品性質本身所決定的、影響商品實際價值的或產生工業效果的商品形狀,不得視為商標。

       第二條

      倘不違反通常民法上的規定,姓氏可用作商標。

      但此種商標所有人,不得對抗同姓氏者把其姓氏用于僅使人辨認自身而不賦予商標性質之用途。

       第三條

      倘不損害《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或《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規定的優先權,則在比荷盧領土內最先申請注冊者(比荷盧注冊)或向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局登記而成最先申請注冊者(國際注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在鑒別申請注冊之先后順序時,應考慮申請注冊時或發生爭端時已存在的下述商標的權利:

      (一)為相似的商品申請注冊的相似的個別商標;

      (二)為任何商品申請注冊的相似的集體商標。

       第四條

      在第十四條范圍內,下列申請注冊不能取得商標權:

      (一)違反比荷盧聯盟任何一成員國的善良習俗或公共秩序,或者為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規定所拒絕或取締的商標的申請注冊,不問此商標是否已經使用;

      (二)為使用商標以欺騙公眾的商品申請注冊;

      (三)類似用于任何商品的已注冊的集體商標的商標申請注冊,此集體商標取得的權利已于申請注冊前三年內終止;

      (四)類似第三者用于相似商品的已經注冊的個別商標之商標的申請注冊,而此個別商標取得的權利已在此申請注冊前三年內因注冊期滿而終止,但獲得此第三者同意者或像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此個別商標未使用者不在此限;

      (五)能造成同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意義上的屬于第三者的某一馳名商標相混淆的商標的申請注冊,而此第三者又不同意者;

      (六)惡意的申請注冊,特別是:

      (1)明知或佯作不知近三年內已有第三者在比荷盧領土內善意地正常使用著用于相似商品的相似商標而進行的申請注冊,且第三者不同意者;

      (2)由于直接接觸明知近三年內已由第三者在比荷盧領土外善意地正常使用著用于相似商品的相似商標而進行的申請注冊,但取得該第三者同意者或申請人在比荷盧領土內開始使用商標后才明知此情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商標權由于下列情事而終止;

      (一)由于自愿撤銷或比荷盧注冊期滿;

      (二)由于國際注冊撤銷或期滿,或由于放棄在比荷盧境內的保護,或依馬德里協定第六條規定由于商標在原屬國不再享有法律保護;

      (三)商標所有人或特許使用人于注冊后三年內或連續五年在比荷盧境內無正當理由未正常使用商標;在發生訴訟時,法院得令商標所有人對使用商標負全部或部分舉證責任;但在傳訊前已有六年以上未使用,應由原告一方提出證明;

      (四)商標在正式取得后,由于所有人的緣故而變成了一種商品的通用名稱。

       第六條

      (一)商標的比荷盧注冊應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并于繳納規費后向本國主管機關或比荷盧商標局提出。負責接受申請注冊的當局應審查所送文件是否符合格式,并建立申請注冊文書,載明申請注冊日期。

      (二)實施細則可以規定,接受商標注冊申請要以完成申請人選擇的下列手續之一為條件:

      (1)提出證件證明于申請注冊前三個月已由比荷盧商標局依實施細則規定進行事先審查;

      (2)在提出申請時通過負責接受注冊申請的當局提出審查要求。

      第二種情況下,申請注冊文書的建立系屬臨時性質。俟申請人或其他代理人接到事先審查的結果,并在實施細則規定的期限內確認其保持申請注冊的意愿,此文書才發生法律效力。申請注冊文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將保留其原來的日期。

      (三)比荷盧商標局不得對商標申請注冊進行可能得出反對申請人的結論的任何實質性審查。

      (四)依照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要求優先權,應于申請注冊文書中說明,或在提出申請后一個月內,依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并繳納規費后,向比荷盧商標局提出特別聲明。未提出此種要求者喪失優先權。

       第七條

      (一)國際注冊依照馬德里協定的規定辦理。馬德里協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征收的規費由實施細則確定。

      (二)倘實施細則規定接受比荷盧注冊要服從于第六條第(二)款所述條件,則該細則亦可規定國際注冊必須經過事先審查。

       第八條

      比荷盧商標局應立即將申請人所報商品的比荷盧申請注冊文書注冊,發給商標所有人注冊證;該商標局并應將關于申請人所報商品的國際注冊通知單注冊,以便使申請人要求的國際注冊在比荷盧領土內生效。

      比荷盧注冊或國際注冊的申請日期為注冊的法定日期。

      在有優先權請求時,注冊應載明要求優先權的日期和根據。

       第九條

      應商標申請注冊人或第三者的請求,在收取費用后,比荷盧商標局負責進行比荷盧注冊簿中的商標的一切事先審查。

      如經過要求,比荷盧商標局亦應負責進行第六條第(二)款和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比荷盧注冊簿中的商標的事先審查。

      比荷盧商標局應將審查結果轉告請求審查人,不加具理由和結論。

      為了對注冊商標進行審查,注冊商標按照比荷盧商標局建立的系統分類。

       第十條

      比荷盧注冊期限為十年,自申請之日起算。

      組成商標的記號在注冊期內或在續展時不得修改。

      根據要求,按照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在繳納規費后,注冊得續展十年。

      續展必須在注冊期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續展自期滿之日起算。

      注冊屆滿前六個月,比荷盧商標局應將屆滿的確切日期通知商標所有人,有代理人時,并通知申請注冊文書中指定的代理人。

      商標局應將是項通知送達其已知的關系人的最近住址。漏發或未收到是項通知,不能免除關系人應在規定限期內辦理續展的責任;在法院或商標局前都不得因是項遺漏而推卸責任。

      商標局應將續展登記。

       第十一條

      (一)不問企業是否全部或部分轉讓,使用注冊商標于全部或一部分商品的商標專用權,得轉讓他人,或許可他人使用。

      下列轉讓與特許無效:

      (1)未經書面確認的生前的轉讓和特許;

      (2)非適用于全部比荷盧領土的轉讓或其他移轉。

      (二)除對于許可使用的期限加以限制,或將許可限制于注冊商標的一部分商品外,對使用許可的限制都不影響于本法的適用。

      (三)轉讓或其他移轉或許可,只有在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并繳納規費后,將確認轉讓或許可的文書或關于確認或轉讓的聲明摘錄并由有關當事人簽字的關于轉讓之聲明登記注冊后,才能對抗第三者。

      (四)被許可人對因第三者非法使用商標而蒙受的損失,如與商標所有人聯合采取行動,有權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

      (一)不問提起訴訟的性質如何,任何人未將一標記進行正式注冊和必要時申請續展注冊,即不得將此標記視為第一條意義上的商標,而請求司法上的保護。

      法院可以依職權不受理此項要求。但在訴訟進程中辦理注冊或續展注冊后,即應受理。

      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因申請注冊前發生的事實而給予損害賠償。

      (二)如果通常民法上的規定允許對于非法使用非第一條意義上的商標提出反對,本法的規定不損害這種標記的使用人的權利。

       第十三條

      (一)如不妨害在民事責任上可能的對通常民法的適用,商標所有人根據他的商標專用權,可以反對在下述情況下的使用:

      (1)一切把該商標或類似的標記用于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或類似商品的行為;

      (2)其他一切在經濟流通中無正當理由使用該商標或類似的標記,以致可能損害商標所有人權益的行為。

      在同樣情況下,商標所有人根據上述權利可以要求賠償因此種使用而受的損失。

      但商標專用權不包含反對商標所有人或被許可人將商標使用于在此商標下投放市場的商品之權,但以不改變商品狀態為限。

      (二)商標注冊所采用的行政分類,不構成鑒別產品是否類似的標準。

      (三)用比荷盧領土內某一民族語言或方言構成的商標的專用權,亦為這些語言的其他語言譯文的商標所享有。

      在該領土外的一種或多種文字譯文所引起的商標相似的問題,由法院鑒別之。

       第十四條

      (一)一切關系人,包括檢察官,得主張下列申請注冊無效:

      (1)1.依第一條規定不視為商標的記號的申請注冊,特別是按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五第(二)款第(2)項規定的缺乏顯著特征者;

      2.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優先順序上,在一個類似的集體商標申請注冊之后的注冊申請;

      3.依本法第四條第(一)、(二)兩款不能取得商標權的注冊申請;

      (2)依第四條第(三)款不能取得商標權的申請注冊,但以自申請注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無效為限。

      在上列情況下,如檢察官提起關于無效的訴訟,布魯塞爾、海牙和盧森堡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檢察官提起訴訟后,其他一切基于同一理由的訴訟均應中止。

      (二)如在先的注冊所有人或具有第四條第(四)、(五)、(六)款所指的第三者參與訴訟,則任何關系人均得主張下列注冊無效:

      (1)依注冊先后,排列在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相似的個別商標之后的注冊;

      (2)按第四條第(四)、(五)、(六)款規定未取得商標權的注冊;由第(四)款規定引起的無效,應在在先的注冊期滿后三年內提出,由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規定引起的無效,應在從申請注冊之日起五年內提出。

      (三)在第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情況下,任何關系人得主張商標權終止。

      (四)只有法院有權裁決以本法為根據的訴訟;注冊申請經宣布為無效后,以及已生效的注冊經宣布為終止后,法院應依職權命令撤銷之。

       第十五條

      (一)比荷盧注冊商標所有人,在任何時候都可以要求撤銷其注冊。但如有使用權并經登記,則只能由注冊所有人會同被許可人共同要求,才能撤銷商標或使用權的注冊。

      (二)撤銷注冊在比荷盧領土全境生效。

      (三)放棄由國際注冊產生的保護,雖只限制在比荷盧領土的一部,即使所有人作相反的聲明,仍在該領土全境生效。

       第十六條

      宣告申請無效、宣告商標權終止以及自動撤銷注冊,對組成整個商標的標記生效。

      無效或權利終止只是關系到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的一部分時,無效宣告或權利終止的宣告也應限于使用該商標的這部分商品。

      自動撤銷得限于使用注冊的一種或幾種商品。

       第十七條

      (一)除上列條款賦予比荷盧商標局的職權外,該局負責:

      (1)依所有人的要求、依保護工業產權國際局的通知或依法院判決對注冊進行修改,如有必要并將此修改通知國際局;

      (2)用荷蘭文及法文編發月報,登載比荷盧注冊和實施細則所要求的其他事項;

      (3)應任何關系人要求,提供注冊的副本。

      (二)就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業務征收規費的數額,以及月刊和副本的售價,由實施細則確定之。

       第十八條

      比荷盧三國的國民以及未參加巴黎公約建立的同盟的國家的國民,凡在比荷盧領土內有住所,或在該領土內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企業者,可以根據本法要求在該領土全境內享受該公約與馬德里協定規定的利益。第二章 集體商標

       第十九條

      注冊時指定為集體商標的、用以區別來自不同企業的商品的一個或幾個共同特征的全部標記,為集體商標,這些企業在商標所有人的監督下貼用商標。

      集體商標所有人不得在他自己的企業或直接或間接由他參加管理或監督的企業的商品上使用集體商標。

       第二十條

      除另有規定外,個別及集體商標均適用同一規章制度。

       第二十一條

      只有在申請注冊時隨同商標附有使用和監督使用的章程,才能取得對集體商標的專用權。

      如系申請國際注冊,申請人得從馬德里協定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的國際注冊通知發出起六個月內繳送此章程。

       第二十二條

      集體商標的使用和監督章程應載明該商標所保證的商品的共同特證。

      章程并應確定對這些特征適當而有效的監督方式,并輔以適當制裁。

       第二十三條

       第四條第(三)款不適用于由類似的集體商標的原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人提出的集體商標注冊申請。

       第二十四條

      在不妨害第六條的適用的情況下,倘未按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交集體商標的使用和監督章程,則比荷盧商標局不得為此商標進行比荷盧注冊。

       第二十五條

      集體商標所有人必須將商標使用和監督章程的任何修改,通知三國之一的主管機關或比荷盧商標局。是項通知應由比荷盧商標局登記。

      在按前款規定通知之前,修改不得生效。

       第二十六條

      為保護集體商標進行訴訟的權利,專屬于該商標的所有人。

      在不妨害第十三條規定的情況下,集體商標所有人得根據其專用權,反對在任何商品上使用該商標或類似的標記,但利用先前對相似的個別商標享有的權利而使用,不在此限。

      在同樣情況下,商標所有人得要求賠償因是項使用所遭受的損失。

      商標使用和監督章程,得給準予使用該商標的人與商標所有人共同行動之權,或者參與或干預所有人提起的訴訟或對該所有人提起的訴訟之權。

      同樣,使用或監督章程得規定,所有人在單獨進行訴訟時,也可以維護商標使用人的個人利益,并把使用人一人或數人所受具體損失的賠償包括在他提出的要求中。

       第二十七條

      (一)在不妨害第十四條規定的情況下,如集體商標所有人在第十九條第二段條文規定的情況下使用該商標,或同意或容忍違反使用和監督章程的規定而使用,任何關系人,包括檢察官,得主張該集體商標上的權利終止。

      由檢察官提起的商標權喪失的訴訟,布魯塞爾、海牙和盧森堡法院有專屬管轄權。

      檢察官提起訴訟后,其他一切基于同一理由的訴訟均應終止。

      (二)如使用和監督章程違反公共秩序或不符合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檢察官可以主張集體商標的申請注冊無效。如使用和監督章程的修改違反公共秩序或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或者會產生削弱該章程給予公眾的保證的效果,檢察官也可以主張該項修改無效。

      布魯塞爾、海牙和盧森堡法院對這些訴訟有專屬管轄權;這些法庭依職權命令撤銷已宣告無效的注冊申請或修改。

       第二十八條

      已經終止、宣布無效或已被撤銷的集體商標,以及未續展也未依第二十三條重行注冊的集體商標,在終止、無效或撤銷、或未續展的注冊滿期之日起三年內,不得以任何名義予以使用,但主張本人對一相似的個別商標先前享有權利者,不在此限。第三章 過渡條款

       第二十九條

      凡依比荷盧聯盟任何一國的本國法在本法生效之日以前取得且在此日期尚未滿期的個別商標或集體商標的專用權,仍屬有效,但第三十條規定的不在此限。自該日起,本法適用于該項權利。

      首先使用一標記以識別某企業的商品,如按本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此標記可構成一商標者,則此使用視為取得了專用權。但這樣被視為取得的專用權不能對抗在本法生效之前即已使用此標記的人,但其使用已連續中斷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倘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屆滿一年未辦理比荷盧申請注冊以要求既得權利的存在,并作為提供情況說明產生該權利的事實的性質和時間,以及,如有必要還說明商標的注冊申請和注冊,則此商標既得權便告結束,并具有追溯至本法生效之日的效力。此項申請注冊取代在比荷盧聯盟一國或數國中存在的商標申請注冊,而不由于此種申請注冊而妨害既得的權利。但倘申請人明知或佯作不知并不存在一種既得權而即要求享有此權,則其申請注冊視為出于惡意。

      倘在本法生效之日,商標權系由以比荷盧領土外的注冊為原始的國際注冊所產生者,則此權利的保持不受前款規定的條件的約束。

      此外,如按第(一)款規定的比荷盧申請注冊未送交使用和監督章程,則集體商標的既得權便告結束,并且有應追溯至本法生效之日的效力。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適用于此情況。

      如集體商標的權利系由以比荷盧領土外注冊為原始注冊的國際申請所產生,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屆滿一年,集體商標所有人未送交使用和監督章程,則此項權利即告結束,并且有追溯至本法生效之日的效力。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適用于此情況。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條規定的比荷盧申請的初次注冊不照第十條的規定,而是以一年至十年為注冊有效期,該期限屆滿之月、日與比荷盧申請之月、日相同,滿期之年的年代個位數字與取得權利之年的年代個位數字相同。

      是項注冊的第一次續展,得于申請注冊之時要求之,續展期為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保持的商標專用權,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擴展至比荷盧領土全境。

      此權利不得擴展至比荷盧國家中的下述國家的領土:

      (1)在該國家,此權利會同第三者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取得和保持的權利相沖突;

      (2)在該國家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1)項1、3及第(2)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2)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有無效的原因。

      同一商標權在兩個比荷盧成員國為兩人分別取得,此權利擴展至第三成員國,應有利于本法生效前最先正常地使用商標于該國的人。在本法生效時如未在該國使用過,則擴展應有利于先取得權利的人。

       第三十三條

      依第三十二條,一個商標屬于比荷盧聯盟的兩個或三個國家中的不同所有人所有,倘商標是由一比荷盧國家中的商標所有人貼用或經其授權貼用;且兩所有人之間存在著關于經營該商品的經濟聯系,則在另一國中的商標所有人不得反對來自該一比荷盧國家的貼有同一商標的商品的進口或對此項進口要求賠償。

       第三十四條

      (一)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比荷盧注冊簿開放辦理商標注冊申請。自同日起,各國不再接受本國注冊。

      (二)第三十條規定的比荷盧注冊,免予繳納任何規費,但應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格式辦理。

      這些申請的注冊應載明既得權利的要求和有關說明。

      (三)本法實施之日已存在的基于在比荷盧領土外進行的原始注冊的國際注冊,應依職權免費登記于比荷盧注冊簿,但所有人已放棄在比荷盧全境內受到由此產生的保護時除外。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規定的不問其實際日期的比荷盧注冊,以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登記于比荷盧注冊簿的國際注冊,在確定其對于非要求既得權利的比荷盧注冊而言的先后次序方面,被視為系在本法生效之日辦理者。

      第二十九條意義上的在一個比荷盧國家中取得的權利,在該國中依本法生效前適用的該國法律來確定先后次序。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法稱“比荷盧領土”指比利時王國、荷蘭王國及盧森堡大公國在歐洲的全部領土。

       第三十七條

      (一)除合同另有明白約定外,商標案件的管轄依被告的住所地確定,或依引起訴訟的行為發生、完成或應完成的地點確定之。商標的申請或注冊地,不得單獨作為決定管轄的基礎。

      如上述標準尚不足以確定管轄,則原告得在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起訴;或者,如原告在比荷盧境內無住所或居所,可選擇在布魯塞爾、海牙或盧森堡的法院起訴。

      (二)各法院必須依職權援用第(一)款的規定,并明確地確定并記明它們的職權。

      (三)第(一)款規定的主要請求所系屬的法院,得受理原告提出的保證請求、調解請求、附帶請求以及反訴請求,除非它在此問題上無權受理。

      (四)如果提交給三國中任一國法院的爭議已經系屬于其他兩國的法院,或者該爭議的該一國法院應依當事人一方的請求,將案件移送于其他兩國的法院。此種移送只能在案件系屬于第一審時請求之。案件應移送于第一個接受訴狀的法院,但如另一法院就該事件已先作出判決(此項判決不是僅涉及程序的)時除外,在此情況下,案件應移送于此另一法院。

       第三十八條 

      本法各規定不妨礙適用《巴黎公約》、《馬德里協定》以及比利時、盧森堡或荷蘭法律中可能禁止使用某一商標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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